临沂水费网上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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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章 总则

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行为,整合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7号)、《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管理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输油、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监控、工业和综合管沟(廊)等各种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综合管沟(廊),是指设置于设计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建设、综合管理、信息共享、节约资源、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城市地下管线的档案管理工作。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环保、城市管理、园林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地下管线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专业管理单位(包括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委托管理单位等)负责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工作,建立地下管线巡护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预案,保障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维护工作,负责地下管线信息的收集、储备、更新、提供和利用。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地下管线方面的科技研发和创新,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高地下管线建设、维护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鼓励建设地下公共管沟(廊),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凡新建道路、城市新区和各类园区地下管网,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应当采用地下公共管沟(廊)模式进行开发建设;无法采用的,应当为地下管线公共管沟(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业地下管线专业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行业地下管线专业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专项规划,并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做出具体安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应当统筹规划地下管线位置。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不得超出本管线规划范围,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

第十一条 各类新建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综合专项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 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合并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线工程应进入地下建设,原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进入地下建设;

(三)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正式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各类管线之间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城市道路(公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五)除因客观条件限制等特殊情况外,管线在道路的平面位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1.在道路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东、以北,主要安排给水、中水、雨水、电力、热力管线;

2.在道路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南、以西,主要安排燃气、污水、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

3.为确保交通安全,便于日常检修,应避免在快车道(主车道)下敷设地下管线;

4.管径≥800毫米的给水管宜敷设在人行道或者绿化带下;

5.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管线宜敷设在绿化带下,但不宜敷设在行道树下方,必须敷设时不得采用开挖式的方式施工;

6.在现有公路两侧敷设油、气等危险品管道时,管道的中心线与公路用地范围边线之间的距离应符合相关安全规定。

7.涉及公路、公路用地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的,须符合公路相关工程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 (因施工需要设置的临时管线除外),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桥梁等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其他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查询拟建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签订保密协议。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向规划部门报送拟建地段内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

建设单位应当以拟建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为依据,对该地段地下管线进行详查,形成详查资料。或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实地验证,形成验证报告。

在无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2003)、《临沂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组织探测,负责查明并形成测绘资料,测绘资料应报送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建档。

获取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或管线工程探测成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工程总投资予以明确,凡未按本办法要求进行测绘汇交资料的,不得进行结算。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同书(责任书)》。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各行业主管部门或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在每年的十月底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计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各专业管线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材料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同时提交既有地下管线的安全监护方案、与测绘单位签订的工程竣工测量协议书。

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确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规格等信息的,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新(改、扩)建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基础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相关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或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同步建设地下管线。不能同步建设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暂缓建设,但应当按照规划预留管位。不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获得管线现状资料,建设单位负责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真实、准确、完整的综合现状资料,并指导设计与施工;

(二)事先通知相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因公共利益确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协商实施方案和补偿协议,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三)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留管位;

(四)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做好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

(五)依法对输送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料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六)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施工管理规定,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设置现场告示牌、警示标志和围栏,并在施工前向社会公布施工信息;

(二)制定保证施工区域地下管线安全的措施;

(三)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标志,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应当同步敷设金属标识带示中线,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性标识,敷设高危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性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发现可能影响其他地下管线安全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和处置;

(五)发现地下管线未标注或者标注与现状资料不符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按要求补充相关资料后方可继续施工;

(六)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2003)、《临沂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和有关要求进行竣工测量,将形成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报送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未经工程竣工测量不得覆土。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和其委托的测绘单位应对其完成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绘成果和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予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资料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付使用5年内、大型翻建道路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道路敷设管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因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维护需要挖掘、占压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

需要挖掘绿地、迁移树木,穿越河道、桥梁,迁移消防设施等,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废弃的地下管线予以拆除。不便拆除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待道路新(改、扩)建时予以清除。废弃地下管线数据信息应当按要求提交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存档。对产权单位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技术规程和数据库标准,并组织相关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基础信息探测普查。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平台建设,满足城市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应急防灾、公共服务等需要,并将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功能向地下管线延伸和拓展,实现地上、地下设施的一体化管理。

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要求,地下管线各专业管理单位共享使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协同办公平台,对管线进行管理维护。鼓励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托综合管理协同办公平台搞好拓展应用,建立综合管理长效机制。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应当采用定期补测与竣工测量相结合的机制,及时更新维护地下管线数据,实现管线信息的动态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按照数据标准有关要求向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竣工测量信息资料,并及时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协同平台上汇交竣工测绘数据,汇交数据不符合要求的必须在15日内修改完成再次提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数据提报内容包括(含电子数据):

(一)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实测平面图、剖面图或者纵断面图、横断面图等图纸;

(二)反映地下管线相关属性的数据成果;

(三)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报告;

(四)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照片、声像资料;

(五)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及电子文件。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向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资料应当完整、准确、系统,符合地下管线普查技术规程和数据库标准,不得涂改、伪造。

多种地下管线统一铺设施工时,可由管线建设单位协商指定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编制报送;未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各管线建设单位自行编制报送。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废弃的,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协同办公平台上汇交管线信息,自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30日以内,将城市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废弃资料报送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现地下管线未建档的,应当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即时向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报告。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进行补测补绘。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制度,依法做好管线信息的开发利用和保密工作。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安全和维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监管部门应明确城市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和监管责任。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和隐患排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堆放、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料、气体;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以下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三) 不按照地下管线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四)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或继续施工的;

(五)未经竣工测绘,建设单位将地下管线覆土的;

(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八)不履行维护职责,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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